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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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立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苟已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而準用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立聖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月10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8年1月10日起算10日,至同年1月21日(按:上訴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又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8年1月2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同年1月2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屆滿,上訴人乃竟遲至108年1月2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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