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騌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騌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後,未及1月即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己身心,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蔡騌燦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18鄰鴨母坔1號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騌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33後方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騌燦之自白,
(二)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曹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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