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協議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請人 林宛萲 相對人 曾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協議繼承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錦梅係被繼承人曾 劉不蝶 之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死後遺有不動產數筆,因相對人於108年12月5日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今為辦理協議繼承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由聲請人協議繼承不動產及相關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前揭規定陳報財產清冊,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尚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林冠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冠緯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財產開具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之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而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仍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自應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始得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不動產。
四、又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 曾劉不蝶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從而本院並無審理標的相關資料得以判斷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案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難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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