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惟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惟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請使用匿稱為「易為龍」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含截圖及照片),指摘傳述 陳仲豪 有販賣假錢幣及施用毒品之足以毀損陳仲豪名譽之事,並辱罵陳仲豪為「幣圈惡霸」及「錢幣圈老鼠屎」,使特定多數之「易為龍」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不僅已貶損陳仲豪之名譽,亦已公然侮辱陳仲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惟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不是「易為龍」,所以「易為龍」的貼文內容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1、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請使用匿稱為「易為龍」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陳仲豪有販賣假錢幣及施用毒品之事,並辱罵陳仲豪為「幣圈惡霸」及「錢幣圈老鼠屎」,使特定多數之「易為龍」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等情,業據證人陳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下稱他字第1574號卷>第5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下稱他字第5416號卷>第11頁),並有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的警詢筆錄照片裡的警詢筆錄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初稿,業據證人即前開警詢筆錄初稿製作員警 李紫瑄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416號卷第22-23頁),復據證人李紫瑄於上開偵訊時所述,只有被告看過前開警詢筆錄初稿,不會給其他人看過,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拍攝前開警詢筆錄初稿的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顯見僅有被告一人有前開警詢筆錄初稿照片,則能夠上網張貼含有前開警詢筆錄初稿照片者自僅有被告一人甚明,進而,被告為「易為龍」並上網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一情,可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就是「易為龍」並上網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是要難遽因被告上開辯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4、被告雖請求調查「易為龍」的IP位址,以證明何人才是「易為龍」。惟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故無調查「易為龍」的IP位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非有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2、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各次貼文日期之時間均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以區分,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於「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參以網際網路之傳播能力、速度遠高於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堪認使陳仲豪的名譽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又其尚未與陳仲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陳仲豪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或取得陳仲豪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先前未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暨被告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自由業及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
貼文截圖所在卷頁
主文
1
111年11月21日
乾脆要抓,就抓到底,這 宣三 也是有問題的高仿幣(附告訴人臉書頁面之販賣錢幣貼文截圖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第21頁
鄭惟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1年12月25日
這群幣圈惡霸,大家還敢跟這些團這些人買幣嗎?買幣還要保生命安全希望大家保重!(附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照片及告訴人在台灣古泉交流中心臉書社團頁面之販賣錢幣貼文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3-24頁
鄭惟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月3日
郭鴻義 、 陳民傑 、陳仲豪、 楊筱佳 、 謝寶貴 ,台灣古泉交流中心等,這次我不會在心軟,不想在看到更多人受騙上當,這次誰來說情恐嚇都沒用,你們這群錢幣圈老鼠屎等著坐牢吧!大家請注意他們現在用盒幣,掩飾他們之前販賣的假幣,只是掛羊頭賣狗肉,請大家不要受騙
同上卷第25頁
鄭惟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月9日
被這陳家父子笑屎,他真的吸獨吸到語無倫次,二個錢幣完全不同的錢幣,我檢舉的假幣是一個宣三淺板,他拿出來是一個宣三深雕版要來栽贓我,也要做一點功課吧?要不要到郭×義的假幣研習會在進修進修笑屎人~~(附告訴人在台灣古泉交流中心臉書社團頁面所張貼之文章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7頁
鄭惟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