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1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弘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合計壹拾貳枚,均沒收。
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任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櫃臺服務人員,其前受其兄弟姊妹 賴宏承 與 賴浰秦 (原名為 賴伶怡 )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賴宏承與賴浰秦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賴弘任竟未獲賴宏承與賴浰秦之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號之遠傳公司林森門市內,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冒簽賴宏承與賴浰秦之姓名(賴浰秦部分係偽簽其當時姓名賴伶怡),以此表彰由賴宏承與賴浰秦申辦該等門號,並將該等申請書遞件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將冒名申辦之前開門號SIM卡合計9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行動設備交付賴弘任,足以生損害於賴宏承、賴浰秦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賴弘任取得上開9門號後自各該SIM卡開通時起至停話時止,分別接續使用上述9個門號通話,致使遠傳電信誤認係合法申請門號之客戶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通話電信服務,賴弘任藉此詐得遠傳電信之通信服務,獲取如附表一、二通信服務欠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598元之不法利益。嗣賴宏承與賴浰秦收到遠傳電信之繳費通知書,始知遭人冒辦門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承、賴浰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遠傳公司109年4月22日回覆函暨所附各門號欠費明細及獲得之行動設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9枚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另被告申辦門號後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或行動設備,屬於有交易價值之動產,均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門號開通後,遠傳電信提供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用每個冒辦門號,均係以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自門號開通時起至停話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多次使用,侵害法益同一,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院一卷第151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門號SIM卡9枚及行動設備9支,又詐得合計59,598元之通信服務等不法利益,使賴宏承、賴浰秦無端蒙受繳付電信費用之風險,足生損害賴宏承、賴浰秦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台北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罪名、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偽造署名之各該私文書,已交付遠傳電信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賴宏承」、「賴伶怡」署名合計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取得之行動設備(含各門號SIM卡)及通信服務利益合計59,598元均未繳納,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遠傳電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一:賴宏承部分┌──┬──────┬─────┬────────┬─────┬─────────┐│編號│偽造之時間│申辦門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犯罪所得:獲得之行│││││││動設備/通信服務欠│││││││費金額(新臺幣)│├──┼──────┼─────┼────────┼─────┼─────────┤│1│105年2月1日│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賴宏承之署│SamsungTabA8.0│││││申請書、門市銷售│名2枚│白(含sim卡1枚)│││││檢核表││/19,810元│├──┼──────┼─────┼────────┼─────┼─────────┤│2│105年5月16日│0000000000│續約服務申請書│賴宏承之署│iphone6SPLUS64G││││││名1枚│金(含sim卡1枚)│││││││/1,567元│├──┼──────┼─────┼────────┼─────┼─────────┤│3│105年7月25日│0000000000│同上│同上│iPadAir24Gwifi│││││││16G灰(含sim卡1枚│││││││)│││││││/9,443元│├──┼──────┼─────┼────────┼─────┼─────────┤│4│105年12月2日│0000000000│同上│同上│iPhone7Plus128G│││││││黑(含sim卡1枚)│││││││/5,656元│├──┼──────┼─────┼────────┼─────┼─────────┤│5│105年12月9日│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同上│SamsungTabE8.0│││││申請書││(含sim卡1枚)│││││││/4,138元│└──┴──────┴─────┴────────┴─────┴─────────┘附表二:賴浰秦部分┌──┬──────┬─────┬────────┬─────┬─────────┐│編號│偽造之時間│申辦門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犯罪所得:獲得行動│││││││設備/通信服務欠費│││││││金額(新臺幣)│├──┼──────┼─────┼────────┼─────┼─────────┤│1│105年2月11日│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賴伶怡之署│iPadAir24Gwifi│││││申請書│名1枚│128G灰(含sim卡1枚│││││││)│││││││/9,080元│├──┼──────┼─────┼────────┼─────┼─────────┤│2│105年3月7日│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賴伶怡之署│iPhone6Splus64G│││││申請書、門市銷售│名2枚│金(含sim卡1枚)│││││檢核表│││││││││/1,368元│││││││(編號2、3合併為│││││││1,368元)│├──┼──────┼─────┼────────┼─────┼─────────┤│3│105年3月8日│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賴伶怡之署│iPhone6S64G玫瑰│││││申請書(NP)、行│名2枚│金(含sim卡1枚)│││││動電話號碼可攜式││/見編號2│││││服務申請書│││├──┼──────┼─────┼────────┼─────┼─────────┤│4│106年1月8日│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賴伶怡之署│iPadAir24Gwifi││││(起訴書誤│申請書│名1枚│128G金(含sim卡││││載後三碼為│││1枚)││││525,應予更│││/8,536元││││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