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夫
現居宜福護理之家(臺南市○○區○○○街000號)輔佐人 李維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第331號、第428號、第10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12號、110年度偵字第501號、第30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95號、第4677號、第4680號、第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李哲夫(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多次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前之物品,得手後供己食用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對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雖坦承有竊盜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精神狀態不好,所以伊對這件事沒印象,當時是發病狀態等語,此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根據被害人 蕭伊婷 筆錄稱,其所有之物品吊掛在其機車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機車所停放之位子有一男子靠近,且將其放置於機車前之物品取走,該男子是否你本人),是我沒錯,伊是騎車前往的,(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經你檢視,你於竊取前,先走到旁邊後,觀察沒有人時再靠向前竊取被害人 蕭依婷 吊於機車前物品,你是否有預謀),沒有預謀,是因我到那邊時,我看到該車前有吊東西所以我才想要去拿,我是想吃吃看裡面的東西,我知道裡面都是吃的,(問:你竊取物品後,你將物品放置何處),我都吊掛在我的腳踏車上,(問:你竊取物品後,騎乘腳踏車離開欲去何處),我要騎乘腳踏車回住處」等語,均對答如流正常,且於竊取前,還會先走到旁邊後,觀察沒有人時再靠向前竊取被害人吊於機車前物品,是與被告所述當時是發病之狀態不符,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未再將被告就此部犯行送請精神鑑定,即依之前他案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爲時是否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之結果,遽認被告行爲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之程度,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慮。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對被害人多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然依上開說明,應另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詎原判決不察,僅判決被告無罪,未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自有違法云云。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鄭
世昌、 林宣佑滕克明 、蕭伊婷、 利紹瑋莊茵茵斐氏蓮 之證述;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固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惟因被告行為時已因罹患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因而諭知無罪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㈡被告於原審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331號卷第39頁、245號卷第93頁),顯示其罹患失智症,考量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前另有他案涉犯竊盜犯行(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而他案已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能及智能較同年齡、同教育程度之常模相比,「已落於缺損範圍」,被告整體呈現「中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現象」。其中,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經常對時間及地點失去定位能力,雖可正確認得熟悉的家人,但處理問題和社會價值判斷能力有中度困難,已無法獨立從事工作、購物等家庭以外之活動,而被告有一連串竊盜案件時,可能引發其他生理疾病,更讓被告判斷力及辨識力再下降,總結,被告罹患失智症之精神障礙,大致符合一般失智症的自然病程及臨床症狀,其辨識竊盜案件行為的意義有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乃違法的能力已達到完全不能,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331號卷第123至127頁、1037號卷第15至21頁、245號卷第161至165頁、428號卷第41至45頁)。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係因罹患「失智症」之疾病所造成。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6月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部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而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他案之109年10月27日、29日所為竊盜行為,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較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0年1月間,時間僅間隔約1至3月,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欄亦認「此個案之竊盜行為,應屬失智症造成的判斷力下降,未來仍可能持續退化」(出處同上),則被告之失智症既為不可逆之病症,且未來仍可能持續退化,再參以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態樣與他案即鑑定報告所載述被告竊盜之行為態樣相同【均係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住宅前(旁)或吊掛在機車上之物品】等情綜合觀之,足認他案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洵可適用認定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及認知、辨識能力狀態。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失智症等精神疾病,致喪失其對於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亦喪失判斷自己行為意義之認知及辨識能力甚明。從而,被告本案7次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自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洵無疑義。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係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可知,新法係增列⑴「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⑵「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⑴「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可言,然⑵「延長監護期間」之修正,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職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定監護期間之必要。⒊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認為:「總結以上,被
告李哲夫,因失智症精神障礙,......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在未來再犯可能性之部分,此個案之竊盜行為,應屬失智症造成的判斷力下降,未來仍可能持續退化,未來照護目標應給予個案長期照護環境(個案及案子都有意願繼續入住目前的護理之家),並定期醫療追蹤其生理及精神狀況,延緩其退化程度及給予適當生活照護。個案目前活動範圍為護理之家內部,外出亦需要專人或家屬陪同。若個案可長期在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於護理之家外部再犯可能性低。若個案可長期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規律醫療評估和治療,則無監禁治療之需要。」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出處同上)。
⒋查被告案發後業經子女送往宜福護理之家照護等情,業據輔佐
人即被告之子李維凱陳述在卷(見原審331號卷第175頁、2
45號卷第215頁;本院140號卷第75、86頁),並有宜福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331號卷第41至53頁、245號卷第95至107頁)。考量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良好妥適,且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因受失智症造成的判斷力下降,未來仍可能持續退化,因此給予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長期照護環境,並定期醫療追蹤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延緩其惡化,而被告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屬於24小時全天候照顧機構,若外出則需有專人或家屬陪同,應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從而,本院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已實際入住宜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等情,認被告尚無「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自無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就被告被訴之7次竊盜犯行,認其行為時已因罹患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已實際入住宜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尚無「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自無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2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夫輔佐人李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110年度偵字第50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95號、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夫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哲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鄭世昌 置於該處之JUMP黑色運動鞋1雙,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被害人鄭世昌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JUMP黑色運動鞋1雙(已發還予被害人鄭世昌)。
㈡於109年12月20日1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五甲家樂福機車停車場」時,見告訴人林宣佑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香蕉2根、柳丁4顆(已發還)無人看守,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欲騎乘自行車離去時,遭告訴人林宣佑發現並報警處理。
㈢於110年1月15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五甲店戶外停車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滕克明懸掛於機車前方掛勾之物品(玻璃製密封罐內裝有鹹鴨蛋4顆、皮蛋4顆及肉粽4顆),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10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蕭伊婷吊掛在機車龍頭掛鉤上之早餐1袋(內有蛋餅、蘿蔔糕、巧克力吐司各1份及奶茶2杯),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110年1月22日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被害人利紹瑋所有、放置在其住家門口之依必朗洗潔精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無人看守,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欲騎乘自行車離去時,遭被害人利紹瑋發現並報警處理。
㈥於110年1月2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莊茵茵吊掛在機車掛勾之早餐(肉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於110年1月31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斐氏蓮所有之水果2袋(棗子及 釋迦 各1袋,嗣已扣案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因認被告李哲夫上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哲夫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世昌、利紹瑋、莊茵茵、斐氏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滕克明、蕭伊婷及林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上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428號卷第101頁、本院331號卷第173頁、本院1037號卷第65頁),並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之上開證據可參,上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31號卷第39頁、本院245號卷第93頁),顯示其罹患失智症,為明瞭被告是否達於上述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狀態,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前另有他案涉犯竊盜犯行(本院110年度簡上110號)而於本院繫屬審理中,他案已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該院鑑定結果認以:被告認知功能及智能較同年齡、同教育程度之常模相比,「已落於缺損範圍」,被告整體呈現「中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現象」。其中,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經常對時間及地點失去定位能力,雖可正確認得熟悉的家人,但處理問題和社會價值判斷能力有中度困難,已無法獨立從事工作、購物等家庭以外之活動,而被告有一連串竊盜案件時,可能引發其他生理疾病,更讓被告判斷力及辨識力再下降,總結,被告罹患失智症之精神障礙,大致符合一般失智症的自然病程及臨床症狀,其辨識竊盜案件行為的意義有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乃違法的能力已達到完全不能,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331號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037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245號卷第161至165頁、本院42
8號卷第41至45頁)。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乃屬「疾病」狀態造成,本院審酌被告之失智症既為不可逆之病症,被告於109年6月間即經醫師檢測患有失智症,而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他案之109年10月27日、29日所為竊盜行為,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較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0年1月間,僅間隔1至3月,再從被告於本案竊盜之行為態樣與鑑定報告上所載被告竊盜之行為態樣觀之,可認大致相同,堪信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之認知能力狀態應與該日檢測之結果高度接近,雖然無法完全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已足認被告當時高度可能因失智症失去對於所有權概念之理解,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失智症等精神疾病,致喪失其對於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亦喪失判斷自己行為意義之認知或辨識能力甚明。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另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後業經子女送往宜福護理之家照料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維凱陳述在卷(本院331號卷第175頁、本院245號卷第215頁),並有宜福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331號卷第41頁至53頁、本院245號卷第95至107頁),考量其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良好妥適,且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因受失智症造成的判斷力下降,未來仍有持續退化,因此給予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長期照護環境,並定期醫療追蹤及生理及精神狀態,延緩其惡化,而被告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屬於24小時全天候照顧機構,若外出則需有專人或家屬陪同,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雖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目前已無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當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其中玻璃製密封罐1瓶(內裝有鹹鴨蛋4顆、皮蛋4顆及肉粽4顆)、早餐1袋(內有蛋餅、蘿蔔糕、巧克力吐司各1份及奶茶2杯)、肉包1個等物均未扣案,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滕克明、蕭伊婷及被害人莊茵茵賠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另竊得之JUMP黑色運動鞋1雙、香蕉2根、柳丁4顆、洗潔精1瓶及水果2袋,均已發還由告訴人林宣佑及被害人鄭世昌、利紹瑋及斐氏蓮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387100號卷第23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662000號卷第23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250900號卷第2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51510
0號卷第2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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