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呂理
黃元靖 被告 黃雨彤黃麗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依原告 呂理和 、黃元靖(下稱原告2人)之聲請,核發10
6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予被告黃雨彤即黃麗娟、黃紀恩(下稱被告2人),嗣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2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雨彤即黃麗娟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9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與原告2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黃雨彤即黃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3萬元至原告呂理和於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另邀同被告黃紀恩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黃雨彤即黃麗娟給付3、4次後即未再按期給付,依照系爭和解書已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紀恩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雨彤即黃麗娟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自102年起已匯款10次,每次3萬元,總共給付30萬元,嗣因被告2人經濟有困難,無法再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兩造前曾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且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2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黃雨彤即黃麗娟僅匯款3、4次,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本院函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並核對被告黃雨彤即黃麗娟分別於102年2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2日、103年2月19日各匯款
3萬元至上開帳戶,合計為30萬元(計算式:3萬×10=30萬),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40頁),復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則被告2人所辯,當可採信。是扣除已給付之30萬元,原告2人尚可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60萬元(計算式:90萬-30萬=60萬),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之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2人前亦未經催告,是應自被告2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其利息,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2人依兩造之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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