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案系爭紅包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贓物相片各2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開各罪均係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萬2,000元,被告犯後業已將之交予警方扣押並還予告訴人 李梅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金建鑫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嚴蓮社」寺院內,因見該寺院住持李梅華(法名: 釋天蓮 )所有放置在3樓辦公室佛桌上裝有現金之紅包袋2只(內有現金總計新臺幣2萬2,000元;下稱系爭紅包袋)無人看管,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紅包袋得逞。嗣經李梅華察覺有異並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梅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案系爭紅包袋、贓物認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瓊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