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
,蔡慶龍因不勝酒力,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應補充「...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慶龍仍因不勝酒力,其駕駛之自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蔡慶龍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
二、核被告蔡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 許春林 受傷,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另行為人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再次喝酒開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蔡慶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23巷14
號現居高雄市○○區○○路6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南向北方向快車道行駛,欲左轉高楠公路1003巷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翌日(18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1003巷口時,適許春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蔡慶龍因不勝酒力,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撞擊由許春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貴院以101年交簡第190號判決),致許春林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蔡慶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許春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撞擊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之情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則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