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林朱全
鄭寶玉 相對人 韓寶儀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於協議書、合作意向書、合作興建契約書所為之約定,相對人即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承諾將日後營建完成之B2、B3、A5三戶建物與坐落基地持分權利,分配過戶予異議人,因相對人未履行,造成異議人受損甚鉅,應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合作意向書、合作興建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均係由第三人正祺公司與異議人所簽訂,亦即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正祺公司及異議人,相對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是縱依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內容,正祺公司得請求異議人提供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正祺公司,以供正祺公司於上興建合建建物,異議人則得請求正祺公司分配興建完成之三戶不動產予異議人,然於正祺公司未盡其契約義務時,異議人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正祺公司請求履行之,而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為請求,據此,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充其量僅足釋明異議人與正祺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能釋明異議人與與相對人間有何不當得利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