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38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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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3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38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胡捷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捷明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7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49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87)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款契約乙份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3年12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繼
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489,589元整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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