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 陳英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登仰建設有限公司、呈峰營造有限公司、 李明哲 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明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23號判決主文第24項,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聲請人登仰建設有限公司、呈峰營造有限公司及李明哲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明哲(即本件相對人)均同意相對人(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領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所提存如附表三所示之假執行擔保金(及其利息),並對上開擔保金之其他一切權利不為保留。」,可知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請求,其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