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新簡聲字第20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新簡聲字第20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1,25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72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72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判決,並於98年11月17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新簡聲字第2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5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72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新簡聲字第20號民事停止執行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5號提存卷以及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72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72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判決,並於98年11月17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