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全因毒品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林家全(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13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受刑人對其中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開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改判為各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其餘附表編號5至13所示部分則駁回上訴,嗣受刑人復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逾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之總合即有期徒刑7年6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除2罪為違反藥事法外,餘皆為毒品罪,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2月至同年12月間,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