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375號
原告 張世璣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被告「 王瑋銘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無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被告「王瑋銘」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提出「王瑋銘」之身分證字號(詳卷),惟查詢結果惟查無此人,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