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薛豫猷

薛豫華

薛憶蘭

薛幼銘

張德芳

張心怡

受告知人 薛豫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趙鳳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豫猷、薛豫華、薛憶蘭、薛幼銘、張德芳、張心怡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薛憶蘭、薛幼銘、張德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薛豫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973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與薛豫梅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鳳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華南銀行存款債權24,518元及郵局存款債權941,03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就上開財產公同共有,因薛豫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薛豫梅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存款債權,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薛憶蘭、薛幼銘、張德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薛豫猷、薛豫華、張心怡均辯稱: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系爭存款部分,每個人都已經拿到自己的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趙鳳蘭於105年3月18日死亡,被告與薛豫梅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趙鳳蘭並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存款債權,系爭土地係以前開7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而薛豫梅迄今仍對原告負有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並為原告及薛豫猷、薛豫華、張心怡所不爭執;薛憶蘭、薛幼銘、張德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準此,薛豫梅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薛豫梅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被告與薛豫梅為趙鳳蘭之子女,趙鳳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與薛豫梅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將系爭存款債權予以分割,惟薛豫猷、薛豫華、張心怡均辯稱:系爭存款已經於105年間分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繼承人等就系爭存款債權業已於105年間達成分割合意,現實分配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乙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存款債權一併分割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薛豫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鳳蘭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薛豫猷、薛豫華、張心怡雖辯稱:如產生訴訟費用,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負擔,不同意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本件所分割之標的係趙鳳蘭之遺產,繼承人間屬互蒙其利,而非認定原告對薛豫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趙鳳蘭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薛豫梅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薛豫梅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一 被繼承人趙鳳蘭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薛豫猷

1/7

2

薛豫華

1/7

3

薛憶蘭

1/7

4

薛幼銘

1/7

5

張德芳

1/7

6

張心怡

1/7

7

薛豫梅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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