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張信長 相對人張 劉屘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劉屘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劉屘妹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臥床,,需金錢支付看護醫療費用,故欲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則用做為相對人日後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9號監護宣告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函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9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8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憂鬱症及失智症患者,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看護費約新臺幣2萬5,000元及尿布、營養品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秋梅 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相對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表:
一、土地: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6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⒈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總面積13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總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