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亞鴻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前某日
112年1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122年11月25日起至123年4月24日止)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113年11月28日起至122年11月2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