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世淋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緩刑業經撤銷,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同一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某日,由友人「 黃琮煌 」攜帶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純質淨重17.67公克)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共計純質淨重29.4881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29.48818公克)至楊世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交付予其收受而持有。嗣於107年8月2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搜索,而在現場查扣楊世淋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650號鑑定書各乙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原聲請書漏未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已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均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件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7.6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米黃色碎塊狀)│純質淨重5.85公克)│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編號1││第47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20.99公克、│同上│││(米白色碎塊狀)│純質淨重11.82公克)││││編號2、3、4│││├───┼─────────┼──────────────┼──────────┤│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同上│││(粉末)│││││編號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純質淨重共計17.67公克,已逾10公克以上│├───┬─────────┬──────────────┬──────────┤│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驗餘淨重17.158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他命│純質淨重10.3934公克)│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白色或透明晶體)││定書(見偵卷第53頁)│││檢體編號C0000000-0│││├───┼─────────┼──────────────┼──────────┤│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參包(驗餘淨重70.3153公克、│同上│││他命│純質淨重19.094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純質淨重共計29.4881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