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被   告 新泰宜婦幼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未
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
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1份、本院答詢表2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