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糖廠楠梓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住戶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表
、未繳戶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固抗辯 伊業 於民國92年間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陳冠明 ,故系
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由訴外人陳冠明繳納云云。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繼受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係指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契約地位,
亦即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
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而言,至已具體發生而存
在之個別債務,除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形外,並不當然由
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所繼受。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已屆期未
付之管理費,既係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即與上開條文所規範
者有別,自無該繼受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2月
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明乙情,有高雄市新
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就原告所請求系爭房屋於過戶前,即自92年2月起至同年
12月9日止之管理費,依上開條文及說明,仍應負清償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又被告抗辯本件系爭管理費因
係空屋,故應以半價計費乙節,經查,原告所為本件系爭管
理費之請求,本已按每坪應收費用減半計算,有原告所提管
理費計算公式乙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容有誤
會,亦不足採。綜上理由,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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