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張志偉
被 告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
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550元,到期日99年6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67號民事裁定)
在案。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
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依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本票(發票日98年7月10日;到期日99年6月
5日;金額71550元)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與 何光雄 至被告處,當時是何光雄去租車,原告因而簽
立該本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本件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在起訴時原陳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惟原
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自承與何光雄至被告處,當時是何
光雄去租車,叫我去簽,我就簽了,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
,且指印亦是其所按(參見101年10月17日筆錄)。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為發票人之簽名,自應依該票據
上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光雄有跟原告借錢,現在他跑了,所以被
告應該去找訴外人何光雄,而不是原告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本票(發票日98年7月10日;到期日99年6月5日;
金額71550元)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