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振富 被告 黃冠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2份貸款契約及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95%),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111年4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99萬6,976元,及其中95萬元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其中4萬6,97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976元,及其中95萬元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萬6,97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就借款95萬元部分,於111年4月29日未依約清償當時,其機動利率應為週年利率1.67%,並非1.795%,此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可參,是原告就借款95萬元部分,請求利率超逾週年利率1.67%者,即無理由。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6,976元,及其中95萬元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萬6,97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請求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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