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姿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芳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芳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至106年6月12日期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邱芳姿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起,以臉書網站之訊息功能與 游雅茜 聯絡,向游雅茜佯稱小額投資可以隔週領錢,致使游雅茜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邱芳姿上開帳戶之內,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游雅茜察覺受騙,始訴警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茜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許文靜 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茜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許文靜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游雅茜於警詢之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邱芳姿及之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芳姿及其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芳姿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所申設。而游雅茜遭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係出門修手機,因該日之天氣狀況不好,伊於回家之途中發現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伊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當時客服回覆伊系爭帳戶係有掛失成功。嗣後於106年6月10幾日時,伊有接到華南銀行之通知,伊才知曉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隨即於106年6月18日於臉書之爆料公社上貼文,表示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請網友幫伊協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留下伊的電子信箱,之後即有自稱桃園水電有限公司之許文靜寄送電子郵件予伊,表示其有撿到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更提供網路賣家 鳳羽珩 之網頁上,有提及其系爭帳戶。又至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會知曉其金融卡之密碼,係因伊將金融卡之密碼記載在金融卡之上。另系爭帳戶係伊任職於弘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轉帳戶使用,僅係因伊認為工作性質不合適,伊於短短幾天即離職,且因沒在該公司任職,故伊僅有掛失而沒有申請補發,且伊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款項領出,係因為伊該日維修手機需要款項。另伊自102年起即有投保終身壽險,每年需繳49,230元,而伊保險一直在存效當中,伊並不缺錢,伊不可能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雖華南銀行函覆法院表示伊並無掛失之紀錄,然銀行之掛失紀錄亦可能有錯誤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日,以臉書網站之訊息功能與游雅茜聯絡,佯稱小額之投資即可以隔週領錢,致使游雅茜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小額之投資,遂依指示於該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臉書訊息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60073977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6頁背面),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證人游雅茜為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其未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確實係在其於105年11月間外出時所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於105
年11月間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其隨即撥打電話予華南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云云,惟經本案函詢華南銀行,就系爭帳戶是否曾經掛失乙節,嗣經華南銀行回覆系爭帳戶並無掛失之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5日營清字第10601211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對此,被告雖又辯稱,可能銀行之掛失紀錄有誤,然被告所執之華南銀行之掛失紀錄有誤云云,顯係難以想像外;甚者,參照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尚稱,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華南銀行客服專線,並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惟經本院函詢電信公司,請該公司提供被告所陳之前開門號於105年間之發話明細,嗣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以,前開門號已於104年11月19日停機,故無相關之發話明細可以提供,此情亦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遠傳(發)字第10611111
52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亦與被告所辯之情,顯然迥異,已徵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係遺失,且其係有以行動電話辦理辦理掛失云云,顯然有疑,而難遽信。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應該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掛失,其前開陳稱之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僅為記憶有誤云云,然遑論被告就其究竟係以何門號辦理掛失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復被告就其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掛失之情,除與華南銀行所函覆之系爭帳戶未曾辦理掛失之情顯然不符外,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為空言置辯,是被告該等辯詞,已難憑採。
⒉再者,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確為遺失,然既本
件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卡,顯然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知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將金融卡之密碼記載在金融卡上,故他人才會知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即係其申辦系爭帳戶時之年齡及生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是既該金融卡之密碼為被告之年齡及生日,則被告又豈會有誤記之情事而需特意將密碼書立於金融卡上之必要。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帳戶係薪轉帳戶,其當日除攜帶金融卡外出外,並有攜帶存摺外出,係因系爭帳戶為公司之薪轉帳戶,其要看公司之款項有無進來云云。惟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之際,其係有掛失,然其嗣後並未申請補發,因系爭帳戶其之後沒有使用云云,苟若被告所陳之情屬實,顯然系爭帳戶就被告而言,僅係作為公司之薪轉帳戶之用而別無其他之用途,則被告僅需攜帶金融卡即可查詢、獲知公司有無款項匯入,又有何特意攜帶存摺外出之必要;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系爭帳戶為弘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轉帳戶,然因其認為工作不適合,遂於短短幾天即離職等語,則依被告所辯,其僅在該公司任職區區數日,然卻又稱其特意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外出,係要看公司有無款項入帳云云,被告所辯之情,更顯為矛盾。
⒊此外,被告復辯以,其經華南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遭警示之
際,其隨即上臉書之爆料公社上,刊登請網友協尋其遺失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留下其聯繫之電子信箱,嗣即有自稱許文靜之網友,寄送電子郵件予其,於信件中檢附有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其所拾得之影像照片,該名網友並提供網路上之賣家鳳羽珩於網路上係有張貼系爭帳戶之帳號云云,固據被告所提出之爆料公社網頁擷取畫面、手機之照片影像等為佐(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遺失後,其業已向華南銀行掛失,然嗣後卻經華南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之帳戶,被告竟未向華南銀行反應業已掛失,為何系爭帳戶仍得使用;復未趕緊報警究辦,卻反係於臉書上刊登請網友協尋系爭帳戶之訊息,顯然悖於情理,是被告此舉亦可能係為圖卸責而為。再者,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自稱許文靜之人陳稱係其拾獲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之據為己有內容之影像照片所示,遑論該照片上並無任何之日期,且該等內容均係以電腦撰打,且其上名字欄位之「許文靜」亦係以蓋立印文之方式為之,則該照片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已有疑義;此外,依被告所辯,係有網友將該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其之電子信箱,則被告理應將該電子郵件之留存。惟被告卻稱,因其信箱有設置30日刪除,故該電子郵件已遭刪除而無法提出云云,然審酌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經華南銀行通知上情後,尚特意於臉書上發文請網友協助,卻於嗣後有自稱許文靜之網友主動聯繫並告知其即係拾獲並侵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之如此有利於己之證據卻不予以留存,被告所為更係與常情不符。另證人許文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很生氣,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事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且伊並沒有撿到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背面),足證被告所提出之自稱許文靜之人表示其拾獲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照片影像資料之真實性甚為可疑,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被告前開另行提出之網路上之賣家鳳羽珩於網路上係有張貼系爭帳戶之帳號之影像資料,然此亦僅能認定,疑有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文使用系爭帳戶,而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辯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屬實。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有投保保險,且持續繳納保費,足證其並不缺錢,其不可能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係否投保保險、係否缺錢與本件是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本屬二事,被告所執之詞,自無採為其有利之依據。甚若,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在騙取財物,衡情又豈會使用無法掌控、不知何時將遭帳戶之申辦人辦理掛失,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在在可徵,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因而遭人拾獲並持之使用云云,純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係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洵堪認定。
⒋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經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係擔任作業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復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其於105、106年間,業已年滿26歲,可徵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理應就於現今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之情形下,竟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拿取帳戶使用之舉,顯然可疑;且收受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有所認識,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然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恣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該名成年人士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游雅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佯以投資之名義而實行詐術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騙集團(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更致檢、警單位對實施詐騙之正犯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前未有何刑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另衡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犯罪之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被告業已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游雅茜遭施用本件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予不詳之詐欺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本件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