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佳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佳坤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50,00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1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50,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佳坤│自民國96年1│至民國104年│年息百分之20│││50,000元││月19日起│8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