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謀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乃就科刑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竊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被害人10多年前以2萬餘元購得),但事後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同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