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江中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8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江中勝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10
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則該判決認定之事證核屬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聲請再審書,惟未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程式,已有未合。況被告雖因涉犯頂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然該案件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足認被告所為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案件之犯行確係頂替他人;此外,亦無聲請人所稱依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事證,足認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顯未依法定程序檢具確實之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