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輝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及晚間9時31分,在嘉義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泉翔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馬諦氏 尊者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各1瓶(每瓶售價新臺幣16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經理 蘇俞 如於同日晚間11時交班清點商品時,察覺物品缺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蘇俞如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蘇俞如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李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洋酒而未經付款,是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去買菸,忘記酒要付款云云,惟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9分7秒,於店內確有一手持物,一手將物品放入口袋之動作,且於23秒時步行離開該門市;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42秒,在店內之相同位置處,亦有將物品放入口袋之動作,並於32分2秒時離開該門市,顯見被告係刻意將物品藏在口袋內,不欲結帳,難謂不具竊盜之故意,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犯行係接續為之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時間已有區別,其數度前往該門市,行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上開主張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貪圖一己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存卷可查,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千元,詳如上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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