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6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陳裕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雲172縣道與雲168縣道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逆向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周芸茜 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承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廠(下稱瑞達汽車民雄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71元(含零件費用23,271元、烤漆費用10,000元、鈑金費用10,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周芸茜及蔡承鋒之身分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達汽車民雄廠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系爭車輛之車損及施工照片、MAZDA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為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不勝酒力,致逆向擦撞訴外人蔡承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足認本件車禍為被告醉態駕駛所致,而訴外人蔡承鋒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履行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4,171元(含零件費用23,271元、烤漆費用10,000元、鈑金費用10,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106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1年5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之支出雖為23,271元,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327元【計算式:23,271×(1-9/10)≒2,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0,000元、鈑金費用10,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227元(計算式:2,327+10,000+10,900=23,227元)。又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23,2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12月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