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逸楠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彥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含薪資、年終獎金、生日禮金、端午獎金等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956元,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筆預估解約金合計326,349元,並無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民國105年5月26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陳報狀、薪資明細單、存摺入帳明細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6期,每期清償14,532元,共56期,第5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1,032元,共16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0,304元,清償成數62.549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均表示同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始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永豐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亦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50,304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361,505元;另其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兩筆預估解約金合計326,349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包含扶養費合計19,100元,扣除其女扶養費6,500元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6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女(00年0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每月
支出其女扶養費6,500元,尚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女於成年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57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6,500元,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9,956元,扣除必要支出19,100元後,每月餘額10,856元,提出10,0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26,349元分72期列入清償,每期增加給付4,532元,並於第57期以後,將所減省之扶養費6,500元列入清償,每期增加給付6,500元,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除上開保單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