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一一三四八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智賢 (已成年,另行審結)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擔任該所戒護科日勤股炊場副主管職務,從事所內炊場之監督管理工作;乙○○與丁○○則係臺北看守所總務科庶務股及保管股科員,乙○○負責該所收容人囚糧給養等職務,丁○○則擔任收容人保管金申領業務等職務。緣林智賢以其負債很多、生活很難過為由,要求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甲○○將其存放於該所之保管金領出供其花用,甲○○因畏懼林智賢之權勢,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初,依林智賢之指示,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上申請(報告)人項下簽名並填載領回人為丙○○後交還林智賢,林智賢填載完成該申請(報告)單,表示甲○○申請准許由其朋友丙○○領回其交由臺北看守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旋於同年月初,在臺北看守所內,林智賢以「甲○○申請領取保管金,因報告單上填載之領取人丙○○不能前來領款」為由,委託乙○○出面以「丙○○」之名義向承辦保管金領取業務之 賴煥卿 辦理相關手續(乙○○、丁○○均不知林智賢利用職務藉勢勒索甲○○之財物),乙○○與丁○○、林智賢商議後,其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丙○○未親自出面領取該保管金,竟由乙○○假冒「丙○○」之名義,在臺北看守所總務科保管組,接續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物品款項領回申請書」及「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管金領回收據」上領回人資料欄內填載丙○○之年籍資料並於具領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表示丙○○親自出面領回甲○○之保管金三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丁○○再據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領收保管金存根」上虛偽登載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出面領收甲○○之保管金三萬元之不實事項,再由乙○○於該存根之蓋印指紋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表示丙○○親自出面領回甲○○之保管金三萬元之意思,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看守所對於保管金管理之正確性。乙○○領得該保管金三萬元後,旋在臺北看守所內交付林智賢。
二、證據:
㈠、被告丁○○、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智賢於偵查中之供詞。
㈢、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 蘇坤銘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前揭「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物品款項領回申請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管金領回收據」、「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領收保管金存根」影本各一紙。
三、核:㈠被告乙○○、丁○○在上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物品款項領回申請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管金領回收據」、「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領收保管金存根」之具領人簽章欄及蓋印指紋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丙○○親自出面領回甲○○之保管金三萬元之意思,屬於私文書性質,且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看守所對於保管金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偽造上開私文書,乃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同種法益,係實質上一罪。㈡被告乙○○、丁○○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領收保管金存根」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看守所對於保管金管領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上開「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領收保管金存根」係丁○○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乙○○、林智賢雖無掌管及登載之職務,惟被告乙○○、林智賢與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判例意旨)。㈢被告乙○○、丁○○與成年人林智賢間就所犯前揭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處斷。㈣起訴書誤認被告乙○○、丁○○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物品款項領回申請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管金領回收據」、「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領收保管金存根」之具領人簽章欄及蓋印指紋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漏未論及被告乙○○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容有未當,惟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得併予審究,況且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法條如前所述,復經被告二人到庭自白在卷,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考,其二人因受同事林智賢之委託,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併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為當,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存在文件之名稱│應沒收之署押│├──┼─────────────────┼──────────────┤│一│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物品款項領│具領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回申請書(具領人:丙○○;日期:91│」簽名及指印各壹枚。│││.9.11)││├──┼─────────────────┼──────────────┤│二│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管金領回收據│具領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具領人:丙○○;日期:91.9.11)│」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三│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領收保管金存根(│蓋印指紋欄內偽造之「丙○○」│││日期:91.9.11)│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