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康蜜拉 相對人 康必強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康必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之聲明為准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裁判費為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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