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耀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各該數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相同,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及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1級毒品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9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89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7號、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2年度訴字第144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日期92年12月31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2年度訴字第144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確定日期93年3月22日112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93年度執字第228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