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告大宇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被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
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並返還原告,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660元(主張此金
額為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3月23日提出變更訴
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5
萬416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主張此金額為原告所簽發如下所述之8張支票票款
),核已構成訴之變更,被告已陳明無意見,原告此訴之變
更自屬合法。又,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原為大宇傳播有限公司,
109年2月20日變更組職並更名為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3日再更名為大宇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使
用之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已106年10月17日以110萬
元向原告購買,且已過戶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疑似並未付款
,而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貸款,竟利用執掌原告公司財務之便,簽發原
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票載發票日
分別為109年8月1日、109年10月1日、109年12月1日、110年
2月1日、110年4月1、110年6月1日、110年8月1日、110年10
月1日,受款人為和潤公司,面額均為10萬6,330元(票號各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
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之8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代付其個人之貸款而受利益,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40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6日簽訂投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款約定,
原告公司經營權移交前因日常營運所生之周轉金、應收款項
及應付費用(如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稅金等)歸屬乙方(即
被告)所有或承擔。又,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司
不足之營運週轉金,均勢被告以個人資金墊付,系爭車輛貸
款之資金亦是供原告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原告簽發支票償還
分期貸款,合情合法;且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款約定,系爭
支票之應付票款,本即屬於應由原告承擔之範圍,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被告為原大宇傳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嗣該公司於109年2月20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仍為被告,登記股份總數6,100,000股,被告登記持股4,600,000股,董事 凌紅 登記持股1,500,000股,另名董事 鄧志剛 、監察人 李士祺 持股均為0。其後,該公司於109年7月6日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李依玲,登記股份增資為10,000,000股,李依玲登記持股1,000,000股,被告仍為董事,登記持股4,600,000股
,另名董事 俞欣誼 、監察人 俞佳誼 持股均為0。再後,110年11月22日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依玲登記持股增為8,34
0,000股,另監察人俞欣誼登記持股80,000股,無其他董監
事。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依玲曾於109年7月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凌紅簽署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
㈢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和潤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可憑,被告亦無爭執。
以上各項,有本院所調取原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影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等可參,此部分事實,兩造亦無爭執,均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
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凌紅)應於雙
方簽約生效日將經營權交由甲方(即李依玲)。合資經營後
的影悅公司及創藝公司(以下簡稱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按
下列方式區分:…⒉新公司承擔總負債上限為2,700萬元(
包含銀行借款、租賃公司借款及全部票據(債務清冊詳附件
二),總負債超過2,700萬元部分由乙方自行負責清償。…
⒋經營權移交前因日常營運所產生之週轉金、應收款項及應
付費用(如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稅金等)歸屬乙方所有或承
擔。」而債務清冊中有關支票負債(即應付票款債務)之支
票明細,已臚列系爭支票(含發票人、付款人銀行、票號、
金額、票載到期日以及合計「850,640」)之明細,顯然系
爭支票之應付款債務,屬於上開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所約定
,應由甲方即李依玲承接經營權後之公司即原告負責清償之
範圍,甚為明確。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假買賣真方式侵占系爭車輛,再向和潤公
司融資,掏空公司債留原告,造成李依玲陷於錯誤,耗費巨
資承接空殼公司云云。然而,就系爭協議以及雙方另於109
年10月12日簽署之補充說明所衍生之糾葛,李依玲個人及其
代表之原告、創藝玖玖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創藝公司)
,先後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偵字第218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5642號案件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且各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李依玲與原告、創意公司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9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
第1號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足佐。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實不足憑認其上開主張屬實。況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已經李依玲合法撤銷或有何無效之
事由,系爭協議自屬有效,原告上開陳詞無從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且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支票屬原告應負責
清償之範圍,亦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
等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所謂系爭支票
票款之利益,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16元
,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