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應補充為:「、、(除港幣60元外,其餘贓物業已發還 陳芝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證據名稱」欄應補充:「(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芝瑩,被指人黃子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韜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
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如前所述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猶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6月、7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法律規定及他人財產,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通,被告正值中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多數業經告訴人陳芝瑩、 余建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6號偵查卷第16頁、108年度偵字第8156號偵查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贓物,除港幣60元外,業均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芝瑩、余建興,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港幣60元,經被告至銀行兌換為新臺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偵查卷第9頁),此金額非屬甚鉅,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9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95號被告黃子韜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金磚電子遊藝場內,趁陳芝瑩未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陳芝瑩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港幣約60元、香港身分證1張、港澳通行證1張、香港駕照1張、銀行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卡夾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芝瑩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子韜到場,黃子韜始交出前揭竊得贓物(業已發還陳芝瑩),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7月14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
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余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千元,業已發還余建興),得手後,旋即騎乘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嗣經余建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芝瑩、余建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子韜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㈡│1、告訴人陳芝瑩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中之指述。│竊盜經過及查獲過程等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2張、查獲贓物││││照片1張││├──┼───────────┼──────────────┤│㈢│1、告訴人余建興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中之指述。│竊盜經過及查獲過程等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另竊取數千元至1萬元、港幣1至2千餘元、加拿大身分證
1張、信用卡1至2張等節,經查,告訴人陳芝瑩之指述上開物品一併遭竊情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亦自承不記得遭竊金錢之詳細數額,復無法提出上開物品遭竊之相關單據證明,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單一指訴與事實相符,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政仁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