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浚滐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3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末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前8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9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洪浚滐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3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並攜其所有客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及圓鍬各1支,前往 林秋雲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先以上開圓鍬將林秋雲所有而種植於上開土地之桂花樹之根部泥土挖開,再以上開鋸子將樹根及部分樹枝鋸斷後,將該顆桂花樹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即駕車離去現場,且將該顆桂花樹載運至屏東縣恆春鎮關山某處藏放(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某海邊藏放)。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9時許,林秋雲發覺該顆桂花樹遭竊,即委由 李宥疄 (為林秋雲之孫)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2日20時25分許,洪浚滐駕駛其委由不知情之 張鈞凱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506-VV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鈞凱,且載運該顆桂花樹,行經台26線與福安路口時,遭已接獲通報該租賃小貨車沿途闖紅燈之警方發覺,警方即以明顯手勢及鳴笛示意洪浚滐停車接受盤查,然洪浚滐見狀並未停車,反駕車加速逃逸,惟仍於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河堤旁棄車逃逸,隨後而至之警方遂在該租賃小貨車上發現該顆桂花樹,再依該租賃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浚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浚滐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害人林秋雲所有之1顆桂花樹於前揭土地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秋雲之孫子李宥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警方於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河堤旁扣得前揭遭竊之該顆桂花樹,並將該顆桂花樹發還李宥疄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佐;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型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0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4年9月8日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及圓鍬各1支雖未扣案(此部分詳後
述),惟鋸子及圓鍬均為金屬材質,且被告既得持之分別挖取及鋸斷該顆桂花樹,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前
揭兇器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桂花樹,除使被害人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該顆桂花樹,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惟被害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陳明該顆桂花樹已枯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及圓鍬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惟原經警方扣案之上開鋸子及圓鍬,現時警方已無法尋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謝瑞敏於104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考量尋獲該鋸子及圓鍬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成本,且該鋸子及圓鍬之價值均不高,沒收該鋸子及圓鍬,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