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指誤載為依第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為第十條)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自94年5月23日│自94年5月23日│94年10月4日│自94年12月7日│94年12月9日(│││起至94年10月2│起至94年10月2││起至95年1月10│聲請書附表誤載│││日止(聲請書附│日止(聲請書附││日止(聲請書附│為95年1月10日│││表誤載為94年│表誤載為94年││表誤載為95年1│)│││10月2日)│10月2日)││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核退毒偵字第│核退毒偵字第│偵緝字第262號│毒偵字第639、│毒偵字第639、│││1312號、移送併│1312號、移送併│、移送併案之95│770號(聲請書│770號(聲請書│││案之94年度毒偵│案之94年度毒偵│年度偵字第3639│附表誤載為95年│附表誤載為95年│││字第5902號(聲│字第5902號(聲│號(聲請書附表│度毒偵字第639│度毒偵字第639│││請書附表漏載移│請書附表漏載移│漏載移送併案偵│號)│號)│││送併案偵查案號│送併案偵查案號│查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1648號│1648號│375號│1294號│1294號││├────┼───────┼───────┼───────┼───────┼───────┤││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2月8日│95年2月8日│95年6月29日│95年7月24日│95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六年罪犯減刑條例│3款│3款│3款│3款│3款│├────────┼───────┼───────┼───────┼───────┼───────┤│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壹日│壹日│├────────┼───────┴───────┴───────┴───────┴───────┤│備註│編號一至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於95年4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其中編號一│││及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四及五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編號一及二業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編號│││三業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