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黃品貞 原名 黃淑華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有戶籍資
料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第1項載明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係法人
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顯然
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
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
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
顯失公平,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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