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訂。故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該條之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業已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予上訴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六、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件章一枚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