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崑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號、執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崑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崑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2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7日110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2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