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5381號、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
見 鄭錫欽 停放該處之電動車未上鎖,且電源蓋毀損,即直接啟動電源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電動車。嗣鄭錫欽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4月29日14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發現劉立鈞騎乘上開電動車,攔檢後扣得該車。
㈡於同年4月30日8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福大旅館
內,見旅館櫃檯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李宥希 放置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華碩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李宥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及現金144元。
㈢於同年8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汪
玉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嗣 汪玉珍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7)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花師街交岔路口,發現劉立鈞騎乘上開機車,攔檢後扣得該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立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錫欽、李宥希、汪玉珍於警詢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㈣電動車1部、華碩手機1支、現金14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部、華碩手機1支、現金14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156元部分,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李宥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㈠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㈡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㈢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