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弘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林弘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因案經扣押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現該案已判決,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因詐欺案件,為警查扣行動電話1具(SAMSUNG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本院於104年6月5日判決,因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行動電話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筆記型電腦1臺,然該筆記型電腦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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