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6號
原告 許敏玲
被告 劉又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初,透過訴外人 陳建豪 認識被告,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為被告占用、使用,被告又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表示,為了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要求原告向「長虹當鋪汽機車借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再借貸給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原告於同日下午前往系爭當鋪借款並取得100,000元後即以現金交付方式,借貸100,000元予被告;又原告於109年6月4日收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後,隨即自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次借款給被告用以清償積欠系爭當鋪之100,000元借款,詎原告於109年6月27日接獲系爭當鋪通知其尚未繳清所借100,000元款項,原告方知被告根本未清償積欠系爭當鋪之借款,原告於109年6月底開始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200,000元,然被告先是找藉口拖延,後更置之不理,原告並以111年9月13日陳報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LINE對話截圖、系爭當鋪之債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19-37、8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9日借款100,000元予被告、於109年6月4日分別轉帳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借款20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亦陳稱會分批匯還積欠原告之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亦於109年6月30日開始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31-37頁),然均遭被告藉口拖延,未獲置理,迄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