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不詳
時間,應補充為「被告係於民國96年5月14日開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華南南勢角分行帳戶後,至96年
5月17日被害人戊○○被詐騙匯款間之某不詳時間,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㈡被告雖辯稱上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不在身上,有可能
遺失云云,惟依被告上述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而提款卡密碼僅設定密碼之被告可以知悉,則倘非被告事先同意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騙集團如何以提款卡提領?又倘該帳戶存摺等物確已遺失,何以被告未至銀行辦理掛失?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非確定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又豈會將詐騙所得匯入該帳戶內,甘冒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丙○○、乙○○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惟被害人達3人,且被詐騙之財物非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1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華南南勢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撥打予戊○○,佯
以戊○○友人「 胖胖 」之名義借貸金錢,使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委由其公司內小姐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至甲○○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於96年6月1日,經戊○○聯繫其友人「胖胖」後,始知受騙。
㈡於96年5月間,以電話撥打予丙○○,佯以販售「春天SPA」
美容器械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5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匯出1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得逞。嗣丙○○匯款後,查詢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96年5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乙○○,向
其佯稱已抽中巴黎春天溫泉健身會館價值90萬元之參獎,惟需先繳納稅金才可領獎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5日某時許,前往華南五權分行,匯出10萬元至甲○○之帳戶內得逞。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各乙紙。
㈣華南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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