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3罪)

犯 罪日 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0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5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14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9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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