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934號聲請人 黃苡甄 非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一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原本。
二、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經多次向相對人提示催討…」,惟並未表明明確之提示日,且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得知聲請人何時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