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上訴人 鄭凱升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上訴人 陳昱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均坦承有與朋友即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一同至友人 楊旻達 住處,於楊旻達進入浴室盥洗後,乙○○將甲女之內、外褲脫下,而甲○○則於甲女下半身赤裸時有趴在甲女身上等舉動,但均否認有共同強制性交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甲女就上訴人2人於楊旻達進入浴室盥洗後,見甲女躺臥床上而有機可乘,如何不顧甲女反對,由乙○○脫去甲女之外褲、內褲,伸手碰觸甲女陰部,並摀住甲女嘴巴,甲○○再脫下自己褲子,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下體等情,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為相同證述,觀之甲女上開有關其受害經過之指述,前後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核與證人楊旻達於第一審所述目睹及其後陪同之情節,及證人詹○弘(名字詳卷)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後甲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其通話哭訴之經過相符,已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參以甲○○於警詢時供承:甲女當時有踢其與乙○○,叫彼等不要再弄她等語;及乙○○於警詢時供認:甲女不同意其脫去她的內、外褲,其脫甲女之內、外褲時,她一直尖叫說不要,其就摀住甲女嘴巴等言。倘如乙○○所稱,彼等僅是在嬉鬧,或如甲○○所辯,僅是趴在甲女身上嚇嚇甲女,則何以甲女會對彼等踢腳,並有哭泣、尖聲大叫稱「不要弄」等反應,甚至乙○○要摀住甲女嘴巴?凡此均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述之可信性,而足認上訴人2人確有基於相互分工之合意,分別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遂彼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上訴人2人間具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佐證甲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復對案發當時甲女並未當場求救,案發後又與楊旻達及上訴人2人共乘機車離開,未立即報案,此何以無悖於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甲女於案發6日後在新竹國泰醫院經醫師採取陰道深部檢體,未檢出上訴人2人之DNA,為何無從據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佐證;甲女之部分細節陳述固有些許前後不一致,暨證人 劉永有 之證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據,因何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均謂:原審就甲女之片面指述未詳予調查釐清,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2人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