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實
一、王建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1段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
7年9月12日至其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7頁、107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卷1》第13-15頁、本院卷第4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見警卷第14-17頁)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等在卷(見警卷第20頁、偵卷1第27頁)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惟其未能履行完成,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罪行,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現與高齡93歲母同住,從事賣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盛裝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惟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經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2頁)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物(即分裝夾鏈袋),依被告所陳係分裝賣玉之用,查無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沒收│├──┼──────┼─────┼────┤│1│盛裝毒品海洛│1個│沒收銷燬│││因殘渣袋│││├──┼──────┼─────┼────┤│2│注射針筒│3支│沒收│├──┼──────┼─────┼────┤│3│分裝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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