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十二行「存入共計3萬8283元」更正為「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8283元(分2筆,2萬9989元、8294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