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徐進發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進發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87年2月25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退輔會、出入境、殯葬、請領勞健保補助、禮金津貼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人口清查失蹤屆滿年限人口移辦死亡宣告清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坪林區所戶籍查詢作業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函為憑,堪信失蹤人徐進發於17年8月8日生、87年2月25日失蹤,斯時69歲,計至94年2月25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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